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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宿舍浴室被杀,是工伤吗?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4/4/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原告陈善菊与陈童林是夫妻关系。陈童林系第三人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童林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某晚,陈童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童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童林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陈善菊没有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善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善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原告陈善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夫、本案被害人陈童林在第三人申劳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浩承杀害,原因是张浩承不服陈童林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童林在值班,因此,陈童林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童林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厂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全在陈童林处。事发之前,陈童林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童林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

 

被告松江区人社局辩称: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单位浴室内被职工张浩承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陈童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对陈童林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松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童林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善菊关于陈童林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员工夏伦俊、王连营到张浩承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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